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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环科技回复科创板二轮问询 发行人需承担回购义务

2022-05-20 11:32:03 来源: 资本邦

5月20日,资本邦了解到,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星环科技”)回复科创板二轮问询。

在二轮问询中,上交所主要关注星环科技收入确认、成本和毛利率、人员规模和成本、特殊股东权利、应收账款、存货等八个问题。

关于特殊股东权利,根据问询回复:(1)根据发行人及创始股东与相关投资人签署的《股东协议》,发行人需承担回购义务。2021年6月全体股东签署的《终止协议》,对赌条款等特殊权利条款于本次发行及上市申请获得受理之日终止;(2)根据《股东协议》,相关投资人在股东大会层面享有的一票否决权涉及公司治理、重大事项决策等,投资人确认其自发行人整体变更之日起未实际行使特殊股东权利。

上交所要求发行人说明:(1)结合回购义务条款的法律效力,说明对赌协议解除的会计处理是否准确;(2)结合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内容及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重大事项经营决策的影响等,说明特殊权利存续期间,孙元浩行使控制权是否受到限制;(3)发行人整体变更前,相关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特殊权利,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发生变更。

星环科技回复称,根据公司及创始股东与相关投资人签署的《有关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第二条投资者的特别权利,发生《股东协议》约定的特定事项时公司需承担回购义务。

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与各相关方签订《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之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终止包括公司回购义务在内的投资者的特别权利,且明确约定相关特别权利自始无效,具体条款如下:

“一、终止安排

……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原协议第二条(投资者的特别权利)的规定。对于原协议第二条(投资者的特别权利)的终止之效力追溯至原协议签署之时,即原协议第二条应当被视为自始未曾签署及生效,原协议第二条自始未曾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均自始未曾承担或履行原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各项义务,并自始未曾享有原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3)特别地,对于投资者根据原协议享有的“回购权”(第2.1、2.2、2.3、2.4条)及“优先清算权”(第2.9条),以及根据相关方签署的历次股东协议(以下合称“历史股东协议”)所享有的与前述“回购权”及“优先清算权”实质相同的特殊权利的终止之效力追溯至特定投资者首次享有“回购权”及“优先清算权”时签署的相应历史股东协议之时......”

《终止协议》自签署之日起成立,并自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获得受理之日生效。2021年11月30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获得受理,《终止协议》生效。

截至报告期期末(即2021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已生效,包括回购权在内的投资者特别权利条款均已全部解除且自始无效,发行人自始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公司将上述投资方投资认定为权益工具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在公司前身星环有限的股东会层面,投资人股东方广资本、启明创投、瑞赑投资、林芝利创曾经就特定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该等一票否决权已于2019年1月终止;除前述外,林芝利创另就其他特定事项享有单独的一票否决权,该等一票否决权已于2019年9月终止。

根据当时有效的星环有限股东协议的规定,方广资本、启明创投、瑞赑投资、林芝利创在享有一票否决权期间,星环有限及其子公司的特定事项必须取得该等投资人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执行;对于林芝利创单独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特定事项,需取得林芝利创的事先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执行。虽有前述,报告期内,均未发生:(i)因投资人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导致星环有限及其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能通过或星环有限及其子公司的特定事项无法实施执行的情形;(ii)股东就股东会决策事项的表决产生争议、纠纷的情形;或(iii)享有一票否决权的投资人股东对于星环有限及其子公司实施执行特定事项提出异议、追责或主张的情形。

根据历次股东协议的相关规定,本次发行及上市首次申报报告期期初(即2018年1月)至本次发行及上市申请获得受理之日(即2021年11月30日,下同),公司部分特定事项(以下简称“董事会特别审议事项”)需要经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五分之四以上同意方可执行。前述期间内,曾经享有董事提名权的投资人股东均只能提名1名董事,而董事会组成人数均在6人以上(包括6人)。因此,即使某投资人股东提名的董事投反对票,在其余董事均投赞成票的情况下仍可满足全体董事五分之四以上同意方可执行的约定,从而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基于前述,本次发行及上市首次申报报告期期初(即2018年1月)至本次发行及上市申请获得受理之日,投资人股东提名董事在董事会层面均不享有一票否决权。

另外,根据《终止协议》的规定,自《终止协议》生效之日(即本次发行及上市申请获得受理之日)起,终止履行《股东协议》第一条(股东约定)的规定(其中包括董事会特别审议事项的约定)。对于《股东协议》第一条(股东约定)的终止之效力追溯至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之时。因此,根据前述规定,董事会特别审议事项的终止效力已追溯至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之时(即2020年12月)。

基于上述,投资人股东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层面均不享有一票否决权,相关投资人股东曾经享有的股东会层面的一票否决权系出于保护投资人股东的投资利益的目的而设置,均为私募投资行业的惯常条款,目的在于防范被投企业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被投企业和股东利益。相关投资人股东要求拥有该等一票否决权的意图并非借此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股东协议也并未赋予相关投资人股东单独或共同对发行人重大经营决策的决定权,相关投资人股东无法据此对发行人重大经营决策产生实质影响。另一方面,相关投资人对特定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对于发行人当期按照规范、合法、合理的方式妥善、持续经营起到了正向作用。

综上所述,一票否决权、董事会特别审议事项等相关约定系基于私募投资行业控制投资风险及保护投资人股东利益的需要而设置,未对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重大事项经营决策产生实质影响;一票否决权、董事会特别审议事项等特殊股东权利的相关约定未在其存续期间内对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导致孙元浩行使控制权受到限制。(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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