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2 07:11:33 来源: 上海证券报
上市公司以公司章程阻击反收购再次引发市场争议,并被交易所问询其是否违反公平原则。麦趣尔成为最新案例。
1月31日,深交所向麦趣尔发出关注函称,公司在拟修订《公司章程》中对“恶意收购”进行了界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不当限制股东依法收购及买卖公司股票权利。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上海证券报记者注意到,麦趣尔对“恶意收购”的定义不仅严格,而且对董事提名、任职资格、换届提出更高限制。随即,深交所追问公司此举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阻击相关收购的现象屡屡出现,原因是这种做法的负面成本低。”华东政法大学虞伟庆金融法律研究院执行院长伍坚表示,证券监管部门应积极对相关市场乱象加以约束,引导上市公司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实现高质量发展。
界定“恶意收购”遭质疑
麦趣尔拟修订的《公司章程》显示,恶意收购是指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得全体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收购方谋求或取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司决策有重大影响力而实施的行为。
麦趣尔表示,经董事会决议做出认定,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章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其中,麦趣尔认定收购方采取的方式,包括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
深交所要求麦趣尔说明,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依据,并说明董事会有权认定是否属于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中,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职权和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首先要区分‘恶意收购’和‘敌意收购’,应该中性看待投资者入股行为。”伍坚认为,“恶意收购”带有浓厚的负面评价,准确来说不应使用该概念。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郑彧表示,从法律意义上讲,收购并无“善意”与“恶意”之分。从证券交易上讲,股东之间“你情我愿”的交易行为只要符合法律法规,不应受到董事会或公司层面的直接限制。
2月1日,记者致电麦趣尔证券部,对方未接听电话。
交易所问询反“恶意收购”措施
针对“恶意收购”,麦趣尔在拟修订《公司章程》中给出多项限制措施。其中,麦趣尔对董事提名、任职资格、换届要求提出更高限制,包括“在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新改组或换届的董事会成员,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非独立董事会成员继续留任。”
对于股东权利,麦趣尔在拟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司法拍卖、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达2%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深交所要求麦趣尔说明,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原因、背景,以及是否已出现控制权争夺的风险。上述条款是否存在不当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形,是否存在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及高管权利与管理者地位的情形,是否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
目前,麦趣尔的董事会成员中,董事长李勇与董事、总经理李刚,为一致行动(含协议、亲属、同一控制)。同时,麦趣尔实际控制人李勇,与麦趣尔控股股东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麦趣尔集团”)是一致行动人。
自2022年至今,麦趣尔集团所持麦趣尔的股份比例逐步降低。2023年1月30日,麦趣尔公告,麦趣尔集团所持公司11.73%的股份将公开拍卖。若拍卖完成过户,麦趣尔集团的持股比例将变为22.30%。
“不赞同为了某一方股东利益,采取偏向某方股东的反收购创新措施,反收购措施的一切根源是‘为了公司’‘保护公司’。”郑彧表示,要合理地设计反收购措施,前提是有合格、尽职的董事。这些董事不代表单个股东意志,只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进行判断和决策。
专家呼吁不应滥用反收购条款
记者注意到,从2017年至今,多家上市公司通过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试图引入反收购条款。其中,部分上市公司在被问询后,取消了修改《公司章程》计划。
以宁波中百为例,2018年5月5日,公司根据控股股东相关函件要求拟修改《公司章程》,包括“继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等。
2018年5月7日,上交所就上述事项下发问询函。宁波中百在随后的股东大会上,取消了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议案,理由是控股股东经过内部反复讨论与论证,认为提案部分条款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研究。
不过,部分上市公司被质疑后,仍修改了《公司章程》中部分涉及恶意收购的条款。东方精工2020年3月12日披露《公司章程修正案》,涉及多项“恶意收购”条款。2020年3月13日收到交易所监管函件后,之后在股东大会上仍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反收购条款不是不行,但一定要有充足理由,不能滥用反收购条款。”郑彧认为,在真实维护上市公司独立决策、自主运行的前提下,上市公司为了公司利益,可以考虑引入保证公司管理层或业务稳定的反收购条款,适度进行反收购措施的本土化创新。前提是这类创新在设计和论证过程中,必须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和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