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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生效协议支持一方主张权利引发的法律问题

2022-12-26 09:02:44 来源: 千龙网

来源:中国商报《说法》2022.12.20

刘峰: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2015年5月13日,陈某、史某对梁某和正元公司合作开发的76亩土地提出可出资合作意向。于是,正元公司作为甲方,梁某作为乙方,陈、史二人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因为丙方内部发生意见分歧,史某未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二人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梁某和正元公司认为这份协议无效。

2020年10月,陈某、史某以“三方协议”为据,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三方协议,并判令梁某和永胜公司赔偿损失3360万元。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永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向河南某公司支付约定对价,购买其名下土地份额进行开发。由于几处土地权属在梁某接手前多次过户及其权属公司的债权转换和多次股权变更,先后与李某、靳某、陈某、史某等人发生交集,其中数次发生权益纠纷,经相关方分别启动法律程序,分别以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82号调解书、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15)焦仲调字第51号调解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判明权责,纠纷得以化解,以前的诸多问题至此了结。

2015年5月13日,陈某、史某对梁某和正元公司合作开发的76亩土地提出可出资合作意向。于是,正元公司作为甲方,梁某作为乙方,陈、史二人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所持有的38亩土地,现抵押在金融机构;另有13.9亩土地和23.81亩土地,通过法院裁定,现已强制过户到乙方(指梁某)所控股的公司;甲、丙双方均同意在金融机构抵押的38亩土地解除抵押后,过户到乙方所控股的公司;土地分割方式:乙方占44亩,丙方占32亩;乙方为办理13.9和23.81亩两宗土地,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甲、乙、丙及隐名合伙人按比例分摊;办理土地过户的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甲、乙、丙三方紧密合作,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同对土地进行开发;甲、乙、丙三方对土地过户、办.证的一切费用,要求在2015年5月26日前必须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负责办理23.81亩和13.9亩土地的过户手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从丙方将()元款项支付给乙方后生效,如逾期不付款,该协议不生效。

因为丙方内部发生意见分歧,史某未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二人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梁某和正元公司认为这份三方协议无效。

之后,“三方协议”中的甲、乙方自筹资金,分别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计76亩土地(正元公司38.29亩、永胜公司37.71亩)进行房产开发并取得收益。

2020年10月,陈某、史某以“三方协议”为据,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三方协议,并判令梁某和永胜公司赔偿损失3360万元。

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某、史某对三方协议中约定二人作为丙方的出资义务没有提及。该案经洛阳市中院一审及被河南省高院发回重审,均驳回了陈某、史某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院认为:“三方协议”应为已成立未生效。陈某、史某作为协议的一方,陈某在协议丙方处签名,史某虽未签名,但事后对该协议效力予以认可,视为对陈某签名的追认,该协议已成立。该协议明确约定从丙方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后生效,如逾期不付款,该协议不生效,协议约定的丙方权利义务无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陈某、史某、梁某均认可协议签订后,因各方对该款项性质及数额未达成一致,陈某、史某至今未向梁某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该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陈某、史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22年7月29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21)豫民终1145号终审判决,认为:“三方协议”约定了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合作开发76亩土地;还约定了土地过户、办.证费用负担、支付时间以及“费用支付”协议生效条件等内容。协议中虽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数额,双方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费用未能支付,协议未能生效,但是不影响整体协议的成立,不影响土地权属份额约定的效力。在有关事项各方当事人没能磋商成功,也没有履行解除协议手续的情况下,正元公司和梁某、永胜公司先后对涉案土地分别单独进行开发,致使合作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某、史某32亩土地使用份额权益受到损害,主张解除“三方协议”,赔偿其土地权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在事实认定部份,河南高院径行否定了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82号调解书、焦作市仲裁委员会(2015)焦仲调字第51号调解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判明的权责。认为这些法律文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用了多个“关于”对陈、史二人提出的原已在上述裁判文书中判明了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论证为“三方协议”中二人的权益依据。

目前,梁某一方已决定向最高院申诉。

法律评析: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受到法律界的关注。笔者根据已有的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认为,2015年5月13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陈某、史某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协议》生效条件未达成,陈某、史某不能依据《协议》主张权利。与此同时,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并主张“推翻”判决书或裁决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后诉人民法院“推翻”前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容易引发司法秩序混乱、影响司法公正实现。

首先,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从丙方(陈某、史某)将()元款项支付给乙方后生效,如逾期不付款,该协议不生效。协议约定的丙方权利义务无效”。结合该协议的文义表述和缔结背景来看,陈某、史某支付相应费用是其享有土地权益、参与合作开发的重要前提。如果相关费用未能及时支付,土地过户手续办理难以按照约定及时办理,三方合作开发也就无法按照预期正常开展。

尽管协议上并未写明陈某、史某应支付的费用总额,但完全可以依据土地过户实际进展由各方协商确定,这并不影响陈某、史某相应支付义务的履行并以此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然而,陈某、史某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协议生效条件未达成,陈某、史某不得依据协议所载内容主张权利。正元公司和梁某、永胜公司对于涉案土地分别单独开发的行为并未损害陈某、史某的权益。退一步来说,即便认为2015年5月13日签定的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也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条件,陈某、史某不得要求解除协议。

其次,从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来看,涉案的76亩土地分别登记在正元公司、永胜公司名下,正元公司和永胜公司分别为涉案38.29亩、37.71亩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对相应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从实际开发情况来看,正元公司和永胜公司分别单独开发的土地未超过上述登记面积范畴,即正元公司开发的土地为38.29亩、永胜公司开发的土地为37.71亩。正元公司、永胜公司均是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开发相应土地,并非违法开发,没有侵占他人权属的土地,也未损害陈某、史某的合法权益。

再次,2015年5月13日签定的协议约定的土地分割方式中,乙方(梁某)占44亩,丙方(陈某、史某)占32亩,“乙方所占有的44亩土地,由乙方及其名下的隐名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共有;丙方所占有的32亩,由丙方与其名下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享”。但实际上,协议对于乙方和丙方如何分割涉案76亩土地、各自具体占有哪些地块,如何开发相应地块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换言之,不论梁某及其控制的永胜公司开发哪些地块,只要其开发的土地没有超过44亩,就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也没有侵害陈某、史某的权益。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永胜公司开发的土地仅为37.71亩,并未超过“三方协议”约定的梁某44亩土地使用亩数限制。在协议未对各方开发地块、开发方式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梁某及永胜公司在约定土地权益范围内开发案涉37.71亩土地并不会导致协议合作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会导致陈某、史某的土地权益丧失。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陈某、史某不得以梁某及永胜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2015年5月13日签定的协议,人民法院也不应以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为基础判决解除该协议。

最后,本案中,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82号调解书、焦作仲裁委员会(2015)焦仲调字第51号调解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豫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案件当事人已经按照相应调解书、判决书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换言之,基于上述调解书、判决书确认的法律关系、发生的权利变动在后续诉讼中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相关事实。

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82号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将涉案7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正元公司名下”,焦作仲裁委员会(2015)焦仲调字第51号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将涉案37.71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梁某控股的永胜公司”。对于两份调解书上述内容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陈某、史某并未加以否认,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相应事实。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主动“推翻”已为生效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已经生效裁判或裁决确认的事实,异议当事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若不能达到此种证明程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换言之,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后诉人民法院主动“推翻”前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容易引发司法秩序混乱、影响司法公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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